张超 田永:通过秘密手段转走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要旨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对以下证据进行了审查:
一是陶某冒用潘某身份信息的证据。陶某与潘某系亲戚关系,两人同住一室,关系密切。因陶某手机损坏无法使用,潘某出于好意,将自己的手机借给陶某使用,但潘某未将手机微信中绑定的银行卡解绑。陶某拿到手机后,输入事先已经获取的密码,发现可以登录到潘某的微信支付页面。
二是陶某秘密转移潘某微信账户下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证据。陶某在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潘某身份向卡属银行发出支付15800元的指令。银行错误的以为是持卡人潘某发出的指令而予以执行。
三是陶某将赃款取出后用于归还债务。
经审查,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对陶某以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在法庭讯问时,着重讯问陶某以下情形:一是如何获取潘某的手机的;二是如何获取潘某的微信支付密码的;三是从潘某银行卡内转出15800元有没有征得潘某的同意;四是赃款取出后的流向。随后,公诉人出示了以下证据:潘某的证言,证明陶某未经潘某同意,将潘某微信关联的银行卡内转出15800元;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电子对账单,证明银行根据客户指令,将钱款转出;陶某家属代为退还赃款及潘某的谅解书,证明已经获得潘某的谅解。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认为,陶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潘某在将微信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绑定后,基于账户密码的存在,陶某控制账户密码后,实质上是能够占有和使用所绑定银行卡的资金。银行基于关联授权和密码指令对银行卡内资金进行处置时,不存在被骗情况,陶某实际上是秘密占有和使用了银行卡内的资金,构成盗窃罪。此外,陶某知晓账户支付密码并不代表其就非法获取了潘某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故而其窃用微信账户应当类似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认定构成盗窃罪。
判决结果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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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0卷(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胡 鹏 王柯心